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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某与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admin10个月前 (09-24)徐州产业信息25

  第三人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白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徐州工业园区白集村。

  (以下简称徐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第三人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白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集村委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苏8601行初1276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不服上诉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苏03行终39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的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L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申请本案审判人员回避,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驳回了其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白集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为14.86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04年,在村委会的指令下,涉案地块被改造为鱼塘。2016年,被告徐州工业园区管委会扩建工业园区需要征收涉案地块,经白集村委会丈量,涉案被征收鱼塘实际面积为15.2亩,白集村委会代被告按2000元/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随后,原告知悉其他被征收鱼塘的村民按15000元/亩的标准领取了补偿款,遂多次向被告询问原因,被告以涉案地块是村组发包为由,拒绝按规定补偿。依据《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X某某〔2011〕60号)的规定,征收鱼塘按蕞低补偿标准计算,即14000元/亩,被告尚欠原告182400元补偿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请求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鱼塘征收补偿款18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林地承包合同、鱼塘附着物拆除补偿款发放单、单据粘贴纸、第三人丈量鱼塘的面积及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发回重新处理L某某信访事项的告知,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征地补偿款1824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称涉案土地系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即使存在补偿关系,也应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补偿款应归村民小组全体人员所有,与原告无关。二、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被告不存在行政行为。三、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达成补偿协议,原告实际领取了44260元补偿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属于农村承包土地经营合同纠纷。原告是和白集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协议,没有经过白集村委会同意,而第三村民小组不具有发包的主体资格,且原告从未向村委会缴纳承包金,故涉案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要求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没有养殖许可证,其次也未提交其投放鱼苗、饲料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4日,白集村委会(甲方)与L某某(乙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14.86亩“李大位林地”承包给乙方使用,租金每年共计890元,承包期限30年;承包期内不准乙方挖土,只准乙方种植经济及粮食作物;承包期内,如村内另有统一规划,应服从村内指挥,另作协议。2004年,L某某将涉案土地改成鱼塘进行经营。2016年2月,涉案土地被规划为工业用地并被征收为国有,在收回土地过程中,被告徐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将涉案地块的附着物补偿工作打包交给白集村委会负责。2016年5月6日,白集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对村内无承包协议、自行圈占的散养鱼塘给予2000元/亩的补偿。2017年1月4日,L某某在白集村委会按上述补偿标准签字领取鱼塘附着物补偿款44260元。随后,L某某听说村内有村民的鱼塘补偿标准远高于自己,至贾汪区信访部门反映问题后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中,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综合已发放补偿款的审批过程、补偿款来源以及补偿的具体原因等情况,结合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2016年该区域规划为工业项目用地,对该区域内的附着物补偿由工业园区打包给村委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行政补偿关系。原告认为被征收的鱼塘按2000元/亩进行补偿,标准较低,应当按《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X某某〔2011〕60号)规定的140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应当由贾汪区人民政府先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头部款头部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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